海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办发〔2024〕3号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城市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城市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菱镁高质量发展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菱镁矿山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自然资源局接报的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等工作。具体包括:

(一)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二)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采《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三)破坏性采矿:是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行为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四)矿石堆放造成土地破坏(占用林地、农用地等)。

(五)堆放矿石来源违法。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对海城市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对企业菱镁矿山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自然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采矿等。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谁主管、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主管部门为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受理、查处、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局拨付。

若核查处理部门因其他原因,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出资奖励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举报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金发放主体。

第六条  菱镁矿山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详细地址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二)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发现的;

(三)举报事项经负有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的。

第八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二)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置的举报事项;

(三)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九条  举报人应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是负有自然资源特定职责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人的;

(二)举报的菱镁矿山违法行为已被受理或者已被依法立案查处的;

(三)行政案件已结的涉法涉诉事项;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第三章 举报途径及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举报。举报电话: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队3201191。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的菱镁矿山违法行为经查证为露天开采的,奖励人民币2000元;地下开采的,奖励人民币3000元;经查证既有露天开采也有地下开采的,按就高原则予以奖励。

    (二)对及时发现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非立案”处理的举报线索,经自然资源部门调查核实,即使不涉及罚款金额的,也可以适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属于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的另行给予举报奖励5万元;属于矿石来源违法的另行给予举报奖励1万元。

第四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实施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励;

(三)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四)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予以一次性奖励;

(五)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核查不属实的,不予以奖励;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的市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报奖金应当一次性发放。若核查处理部门依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由受理部门发放奖金的,奖金具体数额应征求受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工作单位及职务信息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也可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形式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负责发放举报奖励金额的部门应当在融媒体进行公告通知。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奖金;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需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举报接收部门约定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匿名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及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便于核实身份。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存在异议的,在接到领奖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举报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责核查举报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申请复核的举报人领取奖金从被告知复核结果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若举报人为本《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人员且主动申请奖励资金的,若奖励资金已发放,应予以收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应建立有奖举报受理、认定、发放等工作流程,建立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汇总统计,加强举报保密管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强化举报奖励工作培训,提高举报奖励工作效率,切实加强举报奖励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和海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