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禁止擅自拆改的公告
    时间:2023-06-16 14:25来源:作者: 点击: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提高业主、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房屋装饰装修企业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七)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八)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九)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的相关要求

    (一)物业企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投诉电话: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队3232859

                         海城市房产事务服务分中心 3206466

     

                   海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15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法律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26日修改)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三、《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畜家禽;

    (十三)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2023〕29号)全文附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