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特对动物饲养场进行防疫条件审查提出如下规定。
一、落实动物防疫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镇街政府有效承担本辖区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社区)予以协助的动物防疫体制,建立职责明确、保障有力的动物防疫体系。
二、对在我市开办一定规模的经营性动物饲养场,实行防疫条件审查制度,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防疫条件审查合格的新办动物饲养场,不得饲养;已经开办的动物饲养场,应当依法补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予以处罚。
三、明确动物饲养场饲养规模,生猪年出栏量5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量1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5头以上,禽类存栏量500只以上,羊年出栏量5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年出栏量100只以上的动物饲养场,应当纳入防疫条件审查范围,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停止执行关于开办动物饲养场选址距离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
五、对没有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动物饲养场,视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处罚。
六、对未经过防疫条件审查合格的动物饲养场,不能享受国家相关政策扶持;对于不在防疫条件审查范围的动物饲养场,属地政府要履行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