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概念】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行业范围】 本办法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报告情形】 本办法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二章 报告流程
第五条【报告备案】 相关行业及从业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向本单位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备案。
第六条【先期核实】 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第七条【证据保存】 教育培训与看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时,应注意收集未成年人的在校表现、品格行为、同学关系等信息,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救助管理、救助保护与福利机构、居(村)委及其从业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时,应注意保存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关系等信息,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旅店、宾馆等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注意登记保存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场所的监控录像,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
第八条【审查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侦查取证】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按照《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机关、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通报反馈】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一条【立案监督】 市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三章 处置流程
第十二条【综合救助】 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第十三条【监护干预】 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四条【保密责任】 公安机关、检察院、司法局、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十五条【隐私保护】 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履职保障】 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依法将相关情况移交市监察委员会。
第十八条【监督责任】 检察院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办法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第十八条【激励措施】 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九条【督促检查】 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办法,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 市法院、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卫健局、团市委、妇联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确定一名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印发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22年2月11日
海城市人民法院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海城市教育局 海城市公安局
海城市民政局 海城市司法局
海城市卫生健康局 共青团海城市委员会
海城市妇女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