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海城市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6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280号)、《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辽消安委〔2020〕 18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发展建设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伤残抚恤、优抚政策和激励机制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相关工作。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镇级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救援队。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第五条以外的镇级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标准可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鼓励提高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建立该消防救援队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市城市建成区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市政府委托市消防救援大队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法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由市消防救援大队验收。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市消防救援大队同意,并由鞍山市消防救援支队报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坚持“两严两准”和“五个不动摇”建设标准进行管理,按照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训词精神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二)完善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具备条件的要成立党支部和工会,组织关系隶属于所在镇党委,同时由市消防救援大队派驻党建指导员,指导各队站党支部同步开展各项主题教育活动;
(三)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五)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六)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接到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制度,规范学习、工作、生活秩序。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纳入市消防救援大队执勤、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值班、执勤、训练等制度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战斗条令执行,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大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对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执勤、训练、灭火以 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应根据人员编制和缺配情况制定招聘计划,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消防救援大队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由市消防救援大队组织实施。具体招录流程按照个人报名、资格审查、政治审核、体格检查、心理测试、面试、入职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面向社会进行。其中,政治审核、体格检查参照消防员招录标准进行,并利用武警部队第三代心理测查系统或到有心理测试相关资质的体检中心、医院进行心理测试,体检和心理测试费由报名人自付。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二)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应聘驾驶员岗位,应持有地方B2及以上驾驶证,驾龄满1年,且驾驶技能考核合格。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
(一)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辞退,或因违反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本人或家庭成员以及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它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职业技能证书以及特种技能的公民,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优先录用。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十五条 市、镇两级政府应立足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高危险、高强度、执勤时间长等职业特点,建立相适应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薪酬待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不少于10%的标准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整体工资水平逐年动态增长。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大队组织新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开展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入职教育训练与考核大纲(试 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和有专职消防队工作经历的人员,可不经过培训直接考核,考核合格者直接录用,免试用期。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入职培训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原则上3年一个周期。市城市建成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合同期满, 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救援大队考核合格,可续签合同。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合同期满, 经本人申请,市消防救援大队考核合格并由镇人民政府同意,可续签合同。合同应明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工作纪律等内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和立急救援过程中发生伤亡或安全事故,应按合同规定子以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先签订劳动合同再上岗的要求,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含试用期和入职培训时间),应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订立劳动合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试用期最长不超过 6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定级,培训、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基础工资、社会保障和轮休等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 2年备查。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消防救援队伍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履职不力或违纪违规的,应视情给予推迟晋级、降低 岗位等级等处罚;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为党员的,除给予上述处分外,按照党章党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再次招录。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在岗和晋级培训,坚持逢训必考。晋级培训在续签合同时进行,晋级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在岗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由消防救援大队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合理确定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招录,符合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管理实施日常量化考评,参照《辽宁省消防救援总队消防员量化考评实施办法(试 行)》,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组织实施。量化考评内容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训练、履行职责、作风纪律和任务完成等情况。政府专职消防队员量化考评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晋级、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与薪酬待遇挂钩,及时奖优罚劣、兑现奖惩,将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建成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等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
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 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所购新车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灭火救援责任区范围由市消防救援大队合理划分。参加所属镇范围内的灭火、应急救援、社会救助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跨镇(街道)实施灭火救援、社会救助等工作的由事故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以每起事故不少于2000元(中途返回的事故每起不少于1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具体金额由权利义务双方协商解决,事故总数由市消防救援大队每年终书面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消防救援大队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动指挥;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是指市、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从事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