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19〕6号
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海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城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2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海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我市农村饮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饮水工程等日常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市负总责、镇区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各镇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水务集团对供水范围内饮水工程负总责),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对工程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

(二)卫健局负责将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列为卫生监测重点,并为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提供技术指导。负责农村饮用水卫生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监督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负责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监督检查、处罚,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单等相关信息。

(三)生态环境局负责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水价调研、水价核定、计量收费、成本监审、听证等程序,提出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五)财政局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六)水务集团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数据整理、建档、报送等工作;负责对水质改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集团供水范围内供水工程负总责,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七)管理主体(各镇区、街道)负责:

1、组建各镇区的农村饮水安全专门管理机构,人员组成中要配备综合执法人员。管理机构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组织协调,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工程运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维修养护队伍日常管理及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

2、明确镇、村、经营者的职责。用合同的方式进一步明确细化完善经营者的职责。

3、组建一支维修养护专业队伍,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理。

4、建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维修基金来源为水费收入提留、工程租赁费或承包费、财政补贴、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投入等。维修基金主要用于解决水质超标问题,主管线更新及应急水源建设。

5、设立投诉电话,向本辖区群众公开。第一时间解决群众反映的诉求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产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同时产权单位及时确定供水管理权。

第六条  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乡镇供水工程和跨村供水工程产权归镇区人民政府;较小规模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归村集体;其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利局和市、镇两级农村饮水专门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镇、村两级行政领导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管理岗位可设置机电设备操作员、收费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择优聘用,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每年一次。

第九条  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

(四)做好供水服务以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水源为地下水的供水工程,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泵房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水源为傍河水或山泉水的供水工程,其水源井四周须设置防护栏杆,检查口须上门加锁,条件允许的要安装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水利局和镇区政府应归档的资料: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财务清单、财产清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五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水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应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第十七条  市、镇两级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水质定期进行净化、消毒;水务集团做好日常检测;卫健局做好监测工作,促进水质达标,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并按要求进行使用,严禁成为摆设。

第二十条  水务集团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当年检测计划应于上一年底制定,经水利局批准,报鞍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测指标、检测方式、检测频次应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指标及检测频次实施意见》确定,检测频次原则上不得少于上述意见规定的频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卫健局和水利局报送检测资料。对农村饮水存在的水质问题,水利局和卫健局会商后,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学校生活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监督实施。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供水应合理收费,水价核定要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要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

第二十七条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镇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报市级物价部门备案。实施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公司,其供水价格按县级物价部门相应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目标是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正常供水。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要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要通过财政补贴、收费提留、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投入等方式,建立镇区级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本辖区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安全生产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三十五条  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应查清原因,查明责任,积极整改,做好善后工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镇区政府绩效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利局和卫健局、生态环境局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侵占、损毁、破坏农村饮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二)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