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18〕16号
海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城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政发〔2018〕16号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海城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城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5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关于海城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鞍山市政府关于下放海城市地热水资源审批和管理权限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计划开采、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市场配置,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的原则。每年发布地热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地热水资源水质、水量、水温、开发利用等情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海城市地热水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的初审,并在每年11月末以前将下年度用水计划报鞍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作;负责加强节约地热水资源用水管理,监督已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海城市地热水资源费和普通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第八条 属地镇区为第一责任单位,承担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和保护的主体责任。负责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要采取人防加技防、网格加在线等监控手段加强日常巡查,同时负责对非法取用地热水资源行为进行日常监管。

市环保局、国土局、财政局、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公安局、旅游局、综合执法局、供电公司、水务集团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我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海城市腾鳌温泉管理区与耿庄镇X6井为中心基点的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海城市温泉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井逐户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量,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或退水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如用水发生变更,应在10日内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除开发利用千米以上地热水作为清洁新能源使用外。地热温泉水应当优先满足康复、医疗等健康产业和旅游产业用水。限制工业、种植业和养殖业用水。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开发入户等。

第十六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辽宁省政府有关文件缴纳地热水资源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地热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地热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使用,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并按实际取水量足额缴纳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1、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二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起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已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到期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并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或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9日起施行)。